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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狄中生与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中生,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917号原告:狄中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妮,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中生与被告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中生的委托代理人林述纲、被告李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中生诉称,2014年4月24日23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老黄水线龙口市羊岚加油站处路边谈事,被被告李妮驾驶的鲁YKF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治疗费4万余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李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妮的鲁YKF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告不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40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13216元{(2420+2100+3410)元/3个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52951.3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321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共计36956元,余款由被告李妮承担医疗费340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234.68元的80%计29787.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妮给付我方垫付款1000元。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二轮摩托车鲁YKF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承担50%的责任,因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准确,原告方车辆大灯刺伤了被告李妮眼睛,造成被告李妮没有看清路况,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应付同等责任。被告李妮只认可与原告狄中生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他人没有接触,交强险限额10000元,被告李妮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鲁YKF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在原告提供证据时予以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李妮驾驶鲁YKF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老黄水线龙口市羊岚加油站处,与站在路面西侧的行人原告狄中生、王林、邢士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狄中生、邢士奇、王林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中生、邢士奇、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狄中生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34084.68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3、颅骨骨折;4、右侧踝关节骨折;5、头皮裂伤;6、左侧锁骨外端骨折;7、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内侧壁骨折;8、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8月23日经原告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狄中生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4、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狄中生预付。还查明,原告狄中生伤前系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88.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手术记录、医嘱单;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妮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狄中生及案外人王林、邢士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狄中生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YFK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在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的主张,是对自己的权力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李妮、原告狄中生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事故责任的情形,由被告李妮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休治期、用药是否合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0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13216元(88.11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52951.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321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共计36956元,由被告李妮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340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234.68元的80%计29787.77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中生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狄中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9787.77元,扣除被告李妮垫付款1000元,余款287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李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