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历建光与王承山、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张庆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建光,王承山,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张庆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建光,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抚顺市东洲区阜宁北二街9号楼4单元30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山,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章党乡洼子伙洛村曲柳树***号,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0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兰淑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成,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章党乡二伙洛村二伙洛***号。上诉人历建光与被上诉人王��山、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堃公司)、张庆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建光,被上诉人王承山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张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世堃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抚顺大伙房水泥公司年产30万吨超细矿渣粉磨生产线建设工程,同年与被告历建光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历建光。2011年12月22日,被告历建光与被告张庆成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预埋件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庆成。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张庆成组织原告等几十名农民���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工作5天,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20元,共计600元。被告方没有支付劳务费。另查明,被告历建光与被告张庆成均无施工资质。再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抚顺大伙房水泥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被告世堃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历建光。因被告历建光与被告张庆成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本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原审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庆成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并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庆成之间的欠薪核对证明内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庆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历建光提出原告与另一被告张庆成之间有串通虚构事实的主��,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世堃公司明知被告历建光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被告历建光,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理,被告历建光与被告张庆成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世堃公司、被告历建光与被告张庆成对于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庆成与被告历建光及被告世堃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属三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世堃公司与被告历建光认为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元;二、被告历建光、被告世堃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庆成、被告历建光和被告世堃公司各承担16.6元。随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历建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承山的诉讼请求或在应偿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承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张庆成与王承山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张庆成是劳务分包关系,一���混淆了基本法律关系,导致判决不当。2、王承山应向雇主张庆成主张权利。3、上诉人对王承山支付日工资的金额、所从事的工种及所欠工资金额均不知情,也不认可。4、张庆成与历建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确定历建光欠张庆成工程款211264元,历建光应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5、本案是被上诉人等数十名工人索要欠付劳务费的纠纷,上诉人经调查发现有部分工人不是真实的工人,还有部分工人已从张庆成处领取了工资,张庆成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动员已领取工资的工人到法院诉讼,故此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注意审查。被上诉人王承山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1、历建光与张庆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承山要求上诉人与张庆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历建光认为本案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妥,因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的纠纷是承包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庆成答辩:1、历建光是合同主承包方,其主张在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我不是雇主,是代工,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世堃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历建光因案涉工程尚欠张庆成工程款211264元予以确认,并判决历建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庆成欠付工程款211264元本金及利息。另,二审期间,历建光对王承山是否存在已从张庆成处领取了工资而再次向历建光、张庆成等主张权利一节,历建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承山的陈述,其到案涉工地施工,具体工资给付问题由王承山与张庆成之间商谈,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承山与张庆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张庆成对欠付王承山工资的事实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张庆成给付王承山劳务费6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历建光提出本系列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历建光对被上诉人王承山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对于王承山是否存在已从张庆成处领取了工资而又进行诉讼一节,因历建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怀疑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此节诉请,不予采信。对于世堃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发包人世堃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了历建光,即世堃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世堃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王承山提出其应在欠付张庆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争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即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历建光尚欠张庆成工程款211264元。根据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历建光只应在其应给付张庆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历建光对张庆成欠付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历建光对本案张庆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在其欠付张庆成工程款21126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庆成、历建光各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庆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