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炜,男。被告卢某某,女。委任代理人��李廷复,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珍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被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女儿(现已5岁多);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被告多次带其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引发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婚后不久,被告声称去广东打工,当时,儿子刚满二个月,被告便终止母乳喂养并离开夫家,从此,双方很少联系,被告既不履行家庭、母亲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5年,双方协商离婚,但被告提出争养儿子和巨额赔偿而未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2002年7月31日本人与前夫李威文登记结婚,婚后,因发现前夫吸毒,经劝阻无效,被告向法院起诉,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容民一初字第78号判决,准许被告与前夫离婚;被告与原告谈婚后,已如实告知被告已结过婚,并且还有一个女儿。婚后,原、被告曾作熟食、炒粉生意,因缺乏资金便贷款10000元,开店3个月后,原告母亲就不准做了,断了经济来源,当时儿子发烧且原告又不在家,被告没钱,原告母亲又不愿意出钱,被告只好欠钱治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好横下一条心去广东打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期间,双方互有往来;2009年3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相处一般,婚生一个儿子,取名黄某乙(2010年1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就读某某镇某某幼儿园读大班);被告婚前与梁某某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卢某某(2006年10月21日出生,现随梁某某生活,就读柳州读小学一年级)。原告在家乡附近沙场工作,没有离开过容县;被告长期在佛山打工,基本是在酒店做服务员。因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并且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态度不好,夫妻产生矛盾;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够四个月,且原告每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原告都提出离婚,加剧夫妻矛盾,夫妻间散多聚少。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创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借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良信用社贷款1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015年3月18日,本院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随其生活,自愿负担抚养费,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婚生儿子随其生活,自愿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产生夫妻矛盾,特别是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且原告每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原告都提出离婚,加剧夫妻矛盾,本院主持当事人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只因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孩子的抚养,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更���利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就读自良镇红梅幼儿园读大班,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持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户名:玉林��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