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土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云景煦、许晓燕、王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云景煦,许晓燕,王磊,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强,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振义,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景煦(曾用名云晓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萨拉齐监狱狱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许晓燕,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强诉被告云景煦、许晓燕、王磊、刘磊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义、被告许晓燕、王磊、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景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云景煦、许晓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时打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磊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20日,被告许晓燕、王磊、刘磊将被告许晓燕抵押给原告的系被告许晓燕名下的房本取走使用,并写下证明一份,约定五日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500000元,若到期无法还款,将房本归还原告,一切后果由被告许晓燕、王磊及刘磊承担。现借款未如期偿还,许晓燕的房本也不知所踪,故被告刘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云景煦、许晓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9500元);2、被告王磊、被告刘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晓燕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磊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刘磊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拿走房本的事实存在,但是答辩人在2014年11月已经把房本还给了原告,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还款责任。被告云景煦��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书证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云景煦、许晓燕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500元,借期为半年,被告王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被告未按期还款。经质证,被告许晓燕、王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刘磊称未见过借条,与其无关。书证二——房本借用证明1份,内容为“现有许晓燕房本,抵押借款于李强,今由许晓燕、刘磊、王磊取走使用,于五日内还款,若无法如期还款,需将房本归还于李强,如有一切后果,由许晓燕、刘磊、王磊承担”,欲证明该份证明明确约定了被告于五日内还款,说明被告刘磊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经质证,被告许晓燕、王磊、刘磊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云景煦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提��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许晓燕、王磊、刘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云景煦未到庭,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云景煦、许晓燕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王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5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同时约定被告许晓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晟嘉园B区B段4号商店(面积为:176.08㎡)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当日,原告预先从本金500000元中扣除当月利息。后被告云景煦、许晓燕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并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95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许晓燕、王磊、刘磊共同向原告借用上述房产的房本,并书写房本借用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许晓燕房本,抵押借款于李强,今由许晓燕、刘磊、王磊取走使用,于五日内还款,若无法如期还款,需将房本归还于李强,如有一切后果,由许晓燕、刘磊、王磊承担”,原告按照该约定将被告许晓燕的房本交付三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云景煦与被告许晓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被告许晓燕称,其与被告云景煦已于2014年7月经土右旗民政局调解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云景煦、被告许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9500元);2、被告王磊、被告刘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许晓燕、王磊、刘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强与被告云景煦、许晓燕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当日,原告李强与被告云景煦、许晓燕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6500元即3.3%,且原告按照该约定从本金500000元中预先扣除前一个月的利息16500元,此系法律所禁止的“上打利息”行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为483500元(本金500000元-上打利息16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景煦、许晓燕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景煦、被告许晓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本金诉请金额应调整为283500元。同时,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被告云景煦、许晓燕陆续给付原告利息33000元(49500元-上打利息16500元),现原告李强诉请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9500元。结合以上,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48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本金28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已付利息3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借款,被告王磊��愿承担保证责任,虽与原告关于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李强同时诉请要求被告刘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云景煦与被告许晓燕向原告李强借款当日,未约定被告刘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许晓燕、刘磊、王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房本借用证明中明确约定“于五日内还款,若无法如期还款,需将房本归还于李强,如有一切后果,由许晓燕、刘磊、王磊承担”,由此可见,被告王磊已明确作出借款人无法如期还款,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刘磊与原告李强形成了事实上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刘磊针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二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刘磊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强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晓燕、被告刘磊称“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1月”的抗辩主张,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经法庭限期要求被告许晓燕、刘磊提交证据后,二被告亦未按期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许晓燕、刘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景煦、被告许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283500及利息;利���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8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8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被告已支付利息33000元;二、被告王磊、被告刘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磊、被告刘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景煦、被告许晓燕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云景煦、被告许晓燕、被告王磊、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