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齐丕和与吴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丕和,吴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丕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志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榆兴,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炜,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军林,吴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安,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齐丕和因诉吴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丕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明、张榆兴,被上诉人吴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林、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吴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编制了吴住建发(2012)104号关于吴王公路(枣树湾段)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经济发展局批准立项,项目工程名称为吴王公路(枣树湾段)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地址为县城头道川,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为道路、给水、雨水、污水、供热、电力、电信、照明等,总长661.8米,宽18米,概算投资1182.2万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2012年8月3日,吴起县经济发展局作出吴经发发(2012)586号关于吴王公路(枣树湾段)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实施该项目。并随文下达了吴经发发(2012)588号关于该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确定2012年度投资计划1182万元,用于实施工程。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补助解决。2012年8月15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核,并颁发了选字第2012-3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字第2012-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2-3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1日,吴起县人民政府拟定了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及枣树湾市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见。2012年11月15日,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及枣树湾市政工程房屋指挥部办公室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维稳工作预案。2012年12月4日,吴起县征迁办公室公示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2012年12月13日,吴起县县长主持召开了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对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及枣树湾市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议定,同意了该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2012年12月14日印发了(2012)吴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2年12月15日,吴起县征迁办公室公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采纳情况。2012年12月24日,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暨枣树湾市政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12月25日,吴起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吴政发(2012)40号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及枣树湾市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附与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2013年3月13日,吴起县经济发展局下发吴经发发(2013)3号关于下达吴起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的通知,通知经县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与市上进行衔接,将枣树湾市政工程等项目纳入了吴起县2013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附表中,枣树湾市政工程的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道路全长661.8米,机动车道12米,人行道6米,相关供热、给水、雨水、污水、电信、电力、照明等。建设性质为续建,建设年度为2012-2013年,总投资1182万元,资金来源于县财政。2012年底预计完成投资,2013年计划投资及形象进度,拟建地址为枣树湾,项目业主为县住建局。2013年5月20日,吴起县财政局作出吴财预专(直)(2013)9号关于征迁办申请专项经费预算的批复,下达了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及枣树湾市政工程征收补偿费1200万的专项资金,资金通过基本建设专户支出。附吴起县部门专项支出申报审批表。2012年12月31日,齐丕和在吴起县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表“陕西高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一栏中签名。同日,陕西高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齐丕和等五户被征收人房屋进行了堪丈作业,齐丕和在堪丈登记表中对其房屋间数、面积、室内装修、附属物的堪丈登记进行签名确认。2013年4月30日,陕西高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征收人房屋补偿评估报告书。2013年5月16日,经吴起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申请,延安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齐丕和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出具了鉴定书,鉴审结果空白。2013年8月12日,吴起县人民政府对齐丕和作出吴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评估报告、评估委员会鉴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书均向齐丕和送达。齐丕和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吴起县人民政府对齐丕和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齐丕和不服,提出行政诉讼。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原审认为,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将枣树湾市政工程列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建设目的、资金来源以及实施主体,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立项中虽存在两个工程名称,但两个工程的建设地点、工程内容、总工程量、投资预算金额均相同,属同一工程。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建设工程应有的立项、审批程序均具备,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进行过公示、公告和征求意见,经过政府的常务会议讨论,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资金也足额到位,专款专户。原告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诉讼,主要对房屋征收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临街的四孔窑洞为营业商用房,不应按普通住宅的价格进行评估,其未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依法组织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机构进行选择,但原告在评估机构选择表和征收房屋堪丈登记表上签名,表示其对选定的评估机构和房屋堪丈登记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收到被征收房屋补偿评估报告书后,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可依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有异议,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既不申请复核评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估价标准及结果存在合理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求撤销评估报告书,按照吴起县征迁办吴征迁发(2009)01号关于头道川口市容市貌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对其临街窑洞以营业房补偿标准重新进行评估,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齐丕和上诉称: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吴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吴起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的立项《建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更未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和“吴王公路及配套管网工程”是同一工程;吴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等,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公布,亦未征求公众意见。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及方式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评估报告作出后未及时向其送达,致使其丧失了相关权利。另外,吴起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未向被征收人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本案在诉讼进行中,又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征收补偿决定,由吴起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吴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的项目名称为“吴王公路(枣树湾段)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该项目系“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暨枣树湾市政工程”的组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地点均在陕西省吴起县枣树湾,工程内容均为道路及管网,二者并非两项工程,属于同一工程。“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暨枣树湾市政工程”前期整体立项、规划后,在具体实施阶段细化为“头道川市容市貌整治工程(二期)”和“吴王公路(枣树湾段)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原先所称“枣树湾市政工程”即“吴王公路(枣树湾段)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上诉人所称不是同一工程,以及“吴王公路(枣树湾段)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没有立项、规划手续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其作出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后,即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张贴,并拍照留存;同时,还在吴起县胜利广场通过电子大屏幕滚动播出。在公示期间和公示结束后,其与上诉人为征收补偿标准一事曾多次沟通、协商。其在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中,因无法组织被征收人集体投票,故采取了逐门入户的方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经过征求意见,59户被征收人中有48户选择陕西高远房地产评估公司,其中包括上诉人。因此,其并未侵害上诉人的选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的吴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上诉人齐丕和的房屋共有上、下两院。两院之间有台阶相连接,上院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下院临街,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起县人民政府将枣树湾市政工程列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将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公告和征求意见,征收补偿资金也足额到位,专款专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立项中虽存在两个工程名称,但两个工程的建设地点、工程内容、总工程量、投资预算金额等均相同,应属同一工程。上诉人齐丕和要求对其临街的四孔窑洞按商业用房评估,不应按普通住宅的价格进行评估,但未能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烟花爆竹网店销售证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系用于经营,故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吴起县人民政府在评估机构的选定上,虽未依法组织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机构进行选择,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的儿子在评估机构选择表和征收房屋堪丈登记表上代其签名,亦表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和房屋堪丈登记情况的认可。综上,上诉人齐丕和要求撤销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吴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齐丕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丕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