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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魏红霞,宋春光,张华,位传华,袭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相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法定代表人魏红霞,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春光,公司经理。被告魏红霞,公司经理。被告宋春光,公司经理。被告张华,居民。被告位传华,居民。被告袭萍,居民。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商贸公司)、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魏红霞、张华、位传华、袭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魏红霞、位传华、袭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8%,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宏运商贸公司账户中。同日,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魏红霞、位传华、袭萍、张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9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44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魏红霞、位传华、袭萍、张华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担保已经超担保期限,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即被告宏运商贸公司有偿还能力,应先由宏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长城贷款公司借款;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三分,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系违法行为。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魏红霞、宋春光、位传华、袭萍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与原告长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宏运商贸公司账户。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魏红霞、位传华、袭萍、张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魏红霞、宋春光、位传华、袭萍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魏红霞、宋春光、位传华、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长城贷款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张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与原告长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18%,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日,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张华、位传华、袭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宏运商贸公司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31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18500元,被告宏运商贸公司共偿还原告利息49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宏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44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魏红霞、位传华、袭萍、张华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均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与原告长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张华、位传华、袭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宏运商贸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张华、位传华、袭萍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数额未超出保证担保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张华、位传华、袭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华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被告张华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华关于其担保已超担保期限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春光、魏红霞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而非本案借款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春光、魏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宏运商贸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31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18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辩称应先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华辩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三分、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运商贸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魏红霞、位传华、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95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张华、位传华、袭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春光、魏红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张华、位传华、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