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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敖特更其其格诉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更其其格,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高白其其格,女,蒙古族,杭锦旗第四幼儿园职工。被告陶格图娜,女,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幼儿园职工。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敖特更其其格诉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格日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特更其其格诉称,被告高白其其格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陶格图娜提供担保。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偿还本金27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3日。后经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多次催要所欠款项,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故原告敖特更其其格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敖特更其其格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高白其其格向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当场将至2012年3月26日的利息款给付4500元,且由被告陶格图娜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高白其其格向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陶格图娜提供担保。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给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出具借条一支。另查明,被告高白其其格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3日。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敖特更其其格提供的借条是原告敖特更其其格与被告高白其其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白其其格尚欠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借款本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多次催要,被告高白其其格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白其其格应偿还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借款本息,故原告敖特更其其格要求被告高白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书写的月利率为0.03%,但是在证据中体现的被告已付的三个月利息款4500元中,能推算出当时原、被告约定的实际月利率为3%,故本证据中写明的月利率0.03%是笔误,实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敖特更其其格与被告高白其其格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陶格图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故被告陶格图娜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白其其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敖特更其其格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000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陶格图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陶格图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白其其格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高白其其格、陶格图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 日 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道格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