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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怡然与武汉鸿锦翻译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怡然,武汉鸿锦翻译咨询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397号申请执行人张怡然,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鸿锦翻译咨询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卞学锦,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怡然与被执行人武汉鸿锦翻译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鸿锦翻译咨询服务中心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0849.96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年4月和6月工资10283.32元;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1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鸿锦翻译咨询服务中心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1650.28元(含执行费51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