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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福英与王良冲、徐火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福英,王良冲,徐火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57-1号申请执行人:周福英。被执行人:王良冲。被执行人:徐火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良冲、徐火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良冲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周福英偿付楼板款142,508元及利息[详见(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2,925.60元、申请执行费2,038元;责令被执行人徐火阶向周福英偿付楼板款235,127元及利息[详见(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4,826.90元、申请执行费3,427元,但被执行人王良冲、徐火阶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良冲、徐火阶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良冲、徐火阶在银行帐户上存款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建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