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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桥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陈某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9日生一男孩陈某甲。由于被告陈某某不顾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在外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为家庭也付出了很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9日生一子陈某甲。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夫妻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遇事多加沟通,相互体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