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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雷忠诉被告何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雷忠,何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董雷忠,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洪,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董雷忠诉被告何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海燕、李晓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雷忠的委托代理人史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雷忠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何永洪向其借款13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南京保时洁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洁公司)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14-2幢206室房屋(以下简称206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后,何永洪仅归还500000元,尚欠80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何永洪归还借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何永洪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何永洪以向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董雷忠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董雷忠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用于民生银行还贷。此款打到民生银行卡62×××50上,卡户名何永洪,开户行民生银行城南支行”。同日,董雷忠按约通过网上银行向何永洪民生银行账户汇款1300000元。借款后,何永洪已归还500000元,尚欠800000元。后经董雷忠多次催要未果。董雷忠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何永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逾期,何永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何永洪以其所有的保时洁公司及206室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董雷忠陈述何永洪曾口头承诺其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0%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雷忠已按约向被告何永洪提供借款,何永洪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董雷忠要求何永洪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何永洪经董雷忠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借款,董雷忠有权自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董雷忠要求何永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洪归还原告董雷忠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何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蓉见习书记员  石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