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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如恩与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恩,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如恩,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司法调处中心推荐人员。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富园街和北环路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李越。原告李如恩与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恩诉称,被告在鸡泽县城工业区建招待所时将1号楼、2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1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表,总价款2499804元,除支付大部分价款外,被告以无钱为由尚欠原告299804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804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如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如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资格;2、鸡泽县鸡泽镇司马堡村村民委员会和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如恩又(幼)名李五的,实际是同一个人。3、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了招待所二期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5、工程结算审核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李如恩与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其中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李如恩为承包方。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款的5%扣留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按原、被告协商后约定支付。被告负责人申运堂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李如恩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开始按照约定对招待所二期1号楼、2号楼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20日左右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表》,审核后工程总价款为2499804元。该审核表中建设单位处盖有“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单位处由“李五的”签字,审核人处盖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杜保军冀060D018**土建(二级)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01月22日”章。工程结算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总工程款中让利5%给被告。另查明,原告李如恩,又(幼)名李五的。原告李如恩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到鸡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为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鸡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下落不明,故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李如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804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1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建设并完工,被告理应支付其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249980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80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按实际工程款的5%扣留工程质保金,即该工程质保金为124990.20元。原、被告之间对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尚不足24个月,故本院认为在被告尚欠原告299804元中,应将工程质保金124990.20元进行扣留。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4813.80元。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主张不应在所欠工程款299804元中扣除工程质保金124990.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尚不足24个月,故本院认为应将工程质保金124990.20元予以扣留,待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超过24个月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这部分工程质保金。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如恩工程款174813.80元;二、驳回原告李如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邯郸市锦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鸡泽县分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李如恩负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