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维持这样的婚姻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陆某乙生活费200元,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陆某甲辩称,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表示同意,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其直接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给陆某乙生活费500元且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陆某乙是原、被告的女儿。被告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陆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女儿陆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双方自2012年3月起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儿陆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主张陆某乙由其直接抚养,故本院依法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给陆某乙生活费300元,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给付陆某乙的抚养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该费用的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陆某乙生活费300元,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碧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