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方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方建华,赖爱娟,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杨惠雪,洪江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70号。诉讼代表人宁建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友,该行员工。被告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法定代表人刘良其,总经理。被告方建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一同、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爱娟()。被告大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灵隐路13号云松楼,现营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度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杨惠雪,总经理。被告杨惠雪()。被告洪江鑫()。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宗赐,系被告大佳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矿业)、方建华、赖爱娟、大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集团)、杨惠雪、洪江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被告合拓矿业、方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海涛,被告大佳集团、杨惠雪、洪江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基于与被告合拓矿业签订的合同号为078C110201400116的《借款合同》、与大佳集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8C1102014001161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方建华、赖爱娟、杨惠雪、洪江鑫签订的融资担保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合拓矿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673.88元,并支付利息67425.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1.5509‰另行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复息按所欠利息的月利率11.5509‰另行计算)。2、被告方建华、赖爱娟、大佳集团、杨惠雪、洪江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合拓矿业、方建华、大佳集团、杨惠雪、洪江鑫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保证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执行利率:借期内约定借款月利率7.7006‰,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实际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归还本金326.12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合拓矿业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73.88元,利息67425.04元(含复息)。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大佳集团、方建华、赖爱娟、杨惠雪、洪江鑫。保证担保范围:编号为078C11020140011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合拓矿业、方建华、赖爱娟、大佳集团、杨惠雪、洪江鑫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杭州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合拓矿业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方建华、赖爱娟、大佳集团、杨惠雪、洪江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4999673.88元,并支付利息67425.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方建华、赖爱娟、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杨惠雪、洪江鑫对被告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634元,由被告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方建华、赖爱娟、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杨惠雪、洪江鑫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