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陆春成与王启如、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成,王启如,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陆春成。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如。被告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颜玉华,执行董事。原告陆春成诉被告王启如、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成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如、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启如、众恒公司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王启如于2014年7、8月间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启如系被告众恒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启如、众恒公司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王启如于2014年7、8月间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及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如、兴化市众恒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陆春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