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甘正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甘正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正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燕与被告甘正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燕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燕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海燕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嫣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诉讼;(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