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中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9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欧中勇,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欧中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涟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欧中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63433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欧中勇负担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申请执行人欧中勇无可供执行的��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