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快与被告洪祥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王清快,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合、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祥茂,住晋江市。原告王清快与被告洪祥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答辩期内,被告洪祥茂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洪祥茂的异议。被告洪祥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合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洪祥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锌合金的五金原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8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由被告出具原告收执,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783元的事实。审理中,2014年12月3日,被告洪祥茂申请对原告王清快提供的《欠条》中记载的内容即欠款人“洪祥茂”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洪祥茂所签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洪祥茂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又未提出鉴定费异议,视为其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又未提出鉴定费异议,视为其放弃鉴定,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欠条载明客户名称、结算时间、欠款数额,并由被告洪祥茂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祥茂因需向原告王清快购买锌合金的五金原材料,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78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快与被告洪祥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7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以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祥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清快货款297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洪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峰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