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登记证,同年冬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不能交流感情,被告也同意离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保证书给原告,现针对破裂的感情,原告依法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份过小礼,被告毛某给付原告杨某礼金22800元,原告杨某退还2000元给被告毛某;××××年××月12举办结婚仪式,被告毛某给付原告礼金20600元,××××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证书、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原告杨某虽向法庭提交被告毛某离婚保证书,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