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德辉与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辉,周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王德辉,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光,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辉与被告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德新、人民陪审员吕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被告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辉诉称:2009年6月5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周红军相识,我欲购买周红军树木,我于当日给付树款50000元,同时约定同年6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并于签订合同日给付剩余的880000元。后来我家遭受重大变故,双方未交易成功。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周红军要求返还,但周红军不予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红军返还我货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红军辩称:我与原告王德辉口头订立的树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款不是原告所讲的930000元,而是103000元。王德辉于2009年6月5日给付我50000元是定金。双方还约定剩余的价款980000元于当年的6月20日前付清,如果不交清货款,则已经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后来因为原告王德辉家中遇到变故,他通过中间人薛财找到我,我同意延长一个月的交款期限。王德辉至今没有付款,故我不同意退还定金50000元。原告王德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红军收到其交付的订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周红军对王德辉提供的证据①提出异议,认为该订金50000元,具有担保性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周红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薛财出庭陈述称,双方约定的树木价格是1030000元,王德辉当时交付周红军50000元,这50000元的性质他不清楚。经质证,原告王德辉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约定的树木价款是930000元,而不是1030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德辉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周红军亲笔书写,虽周红军提出异议,认为该50000元订金具有担保性质,应适用定金罚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证人薛财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德辉通过薛财介绍与被告周红军相识,王德辉欲购买被告周红军林木。王德辉于2009年6月5日给付周红军订金50000元,周红军为王德辉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此款系订金。收据上的内容均为周红军书写。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后因故双方未交易成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结合本案,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形式和内容分析,双方书面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其次,周红军主张定金的证据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据此认定为定金缺乏依据。收据中的“订金”系法律意义上的预付款,而非担保法中的“定金”,不具有担保性质,案涉纠纷系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造成,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周红军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对王德辉要求周红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军返还原告王德辉货款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代理审判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