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道峨嵋街96号。法定代表人窦小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锋,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彦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诉称,2014年11月-12期间,原告受被告营销一部、二部委托,先后给被告开发区工厂和晋州工厂将货物运往天津塘沽港,和天津被告协作单位及江苏、苏州、上海和北京机场等地,经被告营销一部负责人张朝明统计并对帐,共欠运费款133000元,其中有营销二部11月份已开发票23000元,不含司机垫付进仓费和二部12月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运输费13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11月-12月期间,答辩人的货物是由被答辩人张建芳和案外人栗文辉共同组织车辆运输,并非只有张建芳一人,答辩人与张建芳、栗文辉建立运输关系时,曾明确约定由二人共同到场才能结算运费,现张建芳一人起诉要求支付运费明确违约;二、由于答辩人还未与张建芳、栗文辉结算运费,具体的运费数额还不明确,在运费还未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运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能向被答辩人支付运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反诉人曾组织车辆为反诉人运输货物,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运费。2014年12月17日,被反诉人张建芳为反诉人从苏州运回石家庄40件货物(高铁刹车系统所用刹车片),该批货物重1726.41公斤,价值38956.69元,因被反诉人与江苏恒利祥货运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该批货物运送到石家庄后被该公司扣押。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交付被扣押的货物,但被反诉人至今仍未交付。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张建芳向反诉人交付2014年12月17日从苏州运回石家庄的40件货物(高铁刹车系统所用刹车片),如不能交付,则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货物价值损失38956.69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辩称,该批货物系我方介绍运输,现留置在恒利祥公司,具体数量、价格我方不知。恒利祥公司答应收取10000多元运费后可以提货。被告裕龙公司将运费133000元如数给付原告,原告方可将恒利祥公司扣留的货物返还给被告裕龙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运输货物至天津塘沽港等地,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依约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并由收货单位签收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运费133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还提供一份电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张超明认可运费数额为13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要求的运费��额里除了他本人运费外,还包括案外人栗文辉的运费,该公司曾明确要求张建芳与栗文辉共同在场时才能结算运费。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从苏州至石家庄运输高铁刹车系统所用刹车片共计40件货物,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接受委托后,又通过江苏恒利祥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因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与江苏恒利祥货运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该批货物被江苏恒利祥货运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未按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交付该批货物。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单、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张建芳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拖欠运费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关于运费的数额,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提交的送货单据、收货收条与录音资料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拖欠运费的数额为133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运费包括案外人栗文辉运费以及结算运费需案外人到场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未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交付所运输的货物,显属不当,故其应当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运费133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返还其于2014年12月17日从苏州运回石家庄的高铁刹车系统所用刹车片40件(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支付赔偿费38956.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反诉费3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芳负担3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裕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