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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钮品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品兰,季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钮品兰。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新。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品兰诉被告季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品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季明新的委托代理人顾雪仁、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品兰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季明新驾驶牌号为沪NT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堡公路与案外人黄永康骑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钮品兰)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永康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314.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季明新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季明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季明新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垫付了8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季明新驾驶牌号为沪NT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堡公路上与案外人黄永康骑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钮品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永康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钮品兰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应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二期的所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季明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595.7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和护理费用。被告季明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按90天每天40元计算,被告认可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336元,按47710×10%×16年计算,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无异议,但是对年限以及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资料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4560元,按1820元/月×8月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已经退休,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六、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按210天每天60元计算,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8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市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七、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衣物确有损失,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00741.7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季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永康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季明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钮品兰医疗费35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物损费200元,计人民币96941.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钮品兰人民币96141.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钮品兰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季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品兰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钮品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3元,由原告钮品兰负担人民币238元,被告季明新负担人民币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