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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建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亚,程辉,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508号申请执行人沈建亚。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辉。被执行人陈红。沈建亚与程辉、陈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浏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程辉、陈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沈建亚货款188976元及利息(本金188976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沈建亚预交的诉讼费4280元,合计196826元。程辉、陈红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沈建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682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程辉、陈红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9682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浏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