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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舒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宏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6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称,王某与舒某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苏路房产一套,产权人为王某,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2、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房产一套,产权人为舒某,建筑面积为846.93平方米;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的三处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70平方米、345平方米、824平方米;4、武汉联军灰砂制品有限公司40%的股份。故请求判令:一、分割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芳路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二、分割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三、分割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三处厂房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建筑面积分别为170平方米、345平方米、824平方米;四、分割双方所有的武汉联军灰砂制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中的40%归王某所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舒某辩称:1、王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苏路房产一套、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房产一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的三处厂房均实际存在;2、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苏路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平均分割;3、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办理双方共有登记,不同意再次进行分割;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三处厂房没有权属证明,属于违章建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舒某原系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牌楼舒村村民,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0日生育婚生子舒驰。舒某自2006年起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逃亡,2007年10月15日,舒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通缉,现被抓获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舒某逃亡后,婚生子舒驰随王某生活。2011年,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C区39栋2单元502室房屋归王某所有,婚生子舒驰由王某抚养,舒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2011年8月14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C区39栋2单元502室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婚生子舒驰由王某抚养,舒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另查明,位于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苏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系王某与舒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登记在王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846.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0平方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共有登记在王某和舒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查明,舒某于2002年承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宗黄村砖厂,此后将厂房扩建为面积分别为170平方米、345平方米、824平方米的三处厂房。上述厂房无图纸、建设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6日,舒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2月28日,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内容,公诉机关认为舒某以暴力为后盾开办砖场、灰沙制品厂、采石场等经济实体,通过威胁、殴打、滋扰等手段打压其他工程承建人,强揽工程,并采取先垄断红砖销售,再控股共同经营的方式对宗黄村砖厂实行非法控制……纠集他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为核实证据,于2014年4月1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潘昌发进行调查,其表示:1、宗黄村村民委员会在不清楚王某与舒某闹离婚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7日向王某出具“证明”;2、“证明”中提及的宗黄村范围内面积分别为170平方米、345平方米、824平方米的三处厂房位于村集体企业砖厂范围内,厂房无图纸、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3、三处厂房由舒某牵头建成,是否有他人参与不清楚。对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王某与舒某作为村民享有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承包的砖厂具有使用权,可以依法确定舒某对三处厂房的承包经营权;2、拆迁问题与本案无关。舒某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处厂房无合法的权属证明,舒某并非宗黄村村民,是否存在其他所有人不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苏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和位于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已办理权属登记,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上述两套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王某主张对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舒某对此并无异议,予以准许。位于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登记双方共有,但未明确产权份额,舒某主张双方已分割过不同意再次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三处厂房无图纸资料、建设审批、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建造、权属证明,且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上述房产涉及犯罪,该房产无合法依据,故对上述房产不予处理。舒某自2006年起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潜逃,其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至离婚判决生效,未完全尽到丈夫、父亲职责,离婚后,婚生子舒驰由王某抚养,综合考虑舒某的过错程度以及照顾子女的实际情况,依法分割王某享有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芳路房产60%的份额、享有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房产6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芳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700平方米)6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40%的份额归舒某所有;二、登记在王某和舒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846.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0平方米)6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40%的份额归舒某所有;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王某负担13920元,舒某负担9280元。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芳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王某分别享有80%的份额;二、依法分割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三处厂房,并判令王某享有80%的份额;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舒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舒某涉嫌犯罪对家庭造成极大伤害,本着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对王某应当予以照顾。2、一审法院以佛祖岭街道宗黄村三处厂房无图纸资料、建设审批及权属证明,且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上述房产涉及犯罪为由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舒某答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内容为“舒某,在承包我村砖厂期间在村范围内建有三处厂房,面积170平方米、345平方米、824平方米,具体详见图纸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位于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流芳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和位于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1幢5层混合结构住宅,属王某与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处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对上述两套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综合考虑舒某的过错程度以及照顾子女的实际情况,判令王某对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享有60%的份额,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对上述两套房屋应分别享有80%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主张应依法分割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三处厂房,且王某应享有80%份额的问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宗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该三处厂房归舒某所有。鉴于该三处厂房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且王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处厂房属于王某与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