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峰诉被告薛理国、林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薛理国,林小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峰,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理国,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小钦,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峰诉被告薛理国、林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林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薛理国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被告林小钦系被告薛理国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小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薛理国未作答辩。被告林小钦辩称,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薛理国之间的,其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其催讨过,且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理国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薛理国出具欠条向原告认欠。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且被告薛理国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薛理国之间的借贷关系非法,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薛理国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林小钦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小钦虽对上述债务辩称并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薛理国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林小钦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小钦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理国、林小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薛理国、林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