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诉前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夫勤与曹善国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C}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314号申请人:孙夫勤,女,汉族,1967年10月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曹善国,男,汉族,1974年2月生,江苏省邳州市人。申请人孙夫勤与被申请人曹善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善国驾驶的系苏CB05**号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夫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曹善国驾驶的系苏CB05**号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