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某某、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01223号原告:付某,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某,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某乙,女,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付某申请,本庭准许,证人王金玲、何军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我与张某乙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见面时送了见面礼1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22日送压手16000元及戒指一枚,还有酒、肉等物品;2014年农历8月6日要日子时送了2000元要日子钱。二人经过一段时间的电话联系,未能就结婚事宜达成一致,我多次找对方协商彩礼款返还未果,遂起诉要求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共同返还彩礼款19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甲、李某辩称:张某乙是一个成年人,是她与付某有婚约关系,彩礼钱也是张某乙接收和花费的,故我们不是合适的被告,告我们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张某乙辩称:一、付某要求返还19000元彩礼款不够客观真实,我没有收到19000元彩礼款,只收到6000元;二、戒指一枚只值一千多元,不是2400元,付某明显在说谎。经审理查明:付某与张某乙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来付某按照农村风俗于2014年农历正月22日给张某乙送压手16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1856元),上述现金及戒指有张某甲接收。二人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未能就结婚事宜达成一致,遂结束恋爱关系,由于就彩礼返还没有协商一致,付某遂起诉要求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共同返还彩礼款19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付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购物刷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付某和张某乙在谈恋爱期间,付某按照农村风俗送给张某乙16000元现金及戒指一枚,后来二人解除恋爱关系,上述财物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返还比例酌定90%,为14400元。张某甲和李某作为张某乙的父母,实际接收了上述彩礼款,故应共同返还。付某关于要求返还见面礼1000元、要日子礼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关于只收到6000元彩礼款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某彩礼款14400元及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付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李某共同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建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张卫权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