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告:江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月份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相恋,相处两个月时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其后,原告又认识另一男友张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同居几天后,原告因工作原因离开了杭州,也就与张某某分手了。后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当时认为可能怀的是被告的孩子,于是就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双方和好。2012年4月10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云。2014年2月原被告离婚,女儿江某云判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仅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反而将女儿带往外地,使原告与女儿失去联系。原告找孩子一年多,花去30000多元,要求被告赔偿。现经鉴定,女儿江某云与被告江某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将女儿江某云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1.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放弃对江某云的抚养权。2.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已经付出的抚养费10万元。被告非江某云的生父,无扶养江某云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抚养江某云的费用(含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应予返还。3.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在与被告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又与他人同居,具有过错;在怀他人孩子之后,竟然欺骗被告并与之结婚,又有过错;孩子出生后,未对被告尽告知义务,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育其女儿达两年七个月之久,过错责任仍属原告。4.之所以造成本案的现状,责任在原告,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后相恋,相处两个月时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其后,原告又认识另一男友张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同居几天后,原告因工作原因离开了杭州,也就与张某某分手了。后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当时认为可能怀的是被告的孩子,于是就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双方和好。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22日生下婚生女,取名江某云。孩子出生后,一直交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原、被告一同外出杭州打工。原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2014年2月原被告离婚,女儿江某云判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2015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云与江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意见为:江某云与江某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时虽将女儿江某云判由被告江某抚养,但经鉴定,江某云与被告江某无亲生血缘关系,原告李某某又要求变更江某云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且符合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找女儿的花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江某云与被告江某无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抚养江某云的费用原告应予赔偿。考虑到江某云的年龄、被告抚养江某云的时间、抚养环境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等情况,以赔偿2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某云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支付的抚养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梅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