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介仁与崔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介仁,崔亚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吴介仁。被告:崔亚莉。原告吴介仁为与被告崔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吴介仁起诉称:2013年开始,崔亚莉向吴介仁买卖各种类型的门。2013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崔亚莉尚欠吴介仁货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吴介仁催讨,崔亚莉陆续支付了55000元,对余款245000元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崔亚莉支付货款2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崔亚莉未作答辩。吴介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崔亚莉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4日崔亚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崔亚莉尚欠吴介仁货款245000元的事实。崔亚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吴介仁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崔亚莉与吴介仁有买卖各种类型门的业务。2013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崔亚莉尚欠吴介仁货款300000元,崔亚莉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载明。后崔亚莉陆续支付了货款计55000元,至今尚欠245000元货款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崔亚莉与吴介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崔亚莉尚欠吴介仁货款2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亚莉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吴介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介仁货款2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崔亚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