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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勇,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勇。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461号。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义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曾任原告在郑州的销售部经理。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上借款单位写的是加热器公司,不能证实向原告借款。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花的费用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被告可以拿票据向原告结算,这与民间的借贷实际发生改变,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该借据没有注明有利息,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是2009年10月12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在原先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说的是另案处理,就是按那时计算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相关住宿费、餐饮费、办公用品、出租车费等票据,申请了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称“2010年之前我在加热器部门任经理,主要负责业务人员的相关事宜。当时宏业有规定,不允许有个人借款,出差的费用都是由自己垫付,回来由公司报帐,特殊的业务费用经过我批准和上面领导批准,以借款借条的方式提前领取,然后再拿票据报销,如果在这个时限内报销手续没有走完,可以延长报销时间,有一个借条、两个借条都没有报销,再走一个手续一起报。李义勇的借条我经手过,李义勇的借条也是由多个借条累计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及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大量的出租车的票据,包括一些住宿费,这些票据没有反映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用于与原告有关业务支出。另外,作为原告单位业务员报销有相关的规定,不是有票据就能报销。单位是根据业务员的销售情况发放提成。被告方提供的这些票据,没有时间。能否报销应当按正常手续向单位提出。在辞职前向单位报销,而不是向法院提出抗辩,被告提供的票据很多反映的的是2002年、2003年、甚至有2000年的票据,大部分是2006年之前的票据。按照正常的工作习惯,被告在2010年8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近十年的票早就应该向单位报销,现在没有报销只能认为这不属于和单位有关的业务费用。也就是这些票据与单位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借款没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马某提到的问题可能有一些业务费用出现借款,那么恰恰证明被告自身的抗辩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009年10月12日的借条,没有马某的签字,借条的形成包括相关事项马某不能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称,“该借款是预支的业务费用”。但如果是预支业务费用,按照正常的财务制度,被告所借之款应及时以业务费用票据予以冲抵。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前以业务费用票据冲抵过该借款。因此,应认定该笔款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大量的各种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在为原告业务所花费的费用。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时间应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时间开始计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8月,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0月。因此,原告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李义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错误。借据实际为业务费用预支款单据,该单据为三联,另两联有报销费用的记载,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报销该业务费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1、空白单据一张。该单据第一联为借据,第二联为结算凭据,第三联为结清凭证。被上诉人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空白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整理的书面录音摘要;3、销售提成办法。被上诉人对以上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另查明的其他事实的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单据、书面录音摘要及销售提成办法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均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借据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