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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菲菲与被告史爱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菲,史爱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995号原告张菲菲,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史爱仙,女,1961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菲菲与被告史爱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菲菲、被告史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菲菲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南湖汽车总站13路车站正常行走,突然被被告骑行并带人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原告当时疼痛难忍,后去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医院开出21天的病休证明,后经交警四大队接处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虽伤情不严重,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不闻不问的态度让原告无法容忍,因原告系药业公司南湖路的店长,担任店内日常的管理销售业务,因受伤后暂无法短期内上班工作,造成公司对员工全年的考勤奖、年终奖均不能享受,经济上蒙受较大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商谈善后赔偿问题,被告拒绝赔偿并且态度蛮横无理。原告认为,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受伤造成无法上班工作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56.8元、全勤奖3600元、年终奖3000元,合计8856.8元。被告史爱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1、原告恶意延长误工期限。原告仅是皮外伤,根本不需要休息21天,不存在误工费,如果有也是原告自己故意不上班造成的;2、原告年终奖损失及全勤奖损失存在与否与被告无关,该两项主张并非法定的工资构成部分,即使真实存在,也是不确定的收入;3、原告所遇受伤应属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停工留薪期且不得降低员工之前的薪资待遇。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没有不闻不问,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当时在交警四大队给的调解意见是被告除了承担700多元医药费外,再额外支付1000元现金,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就没有调解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被告史爱仙骑电动自行车撞上行人原告张菲菲,导致原告受伤。当日,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700余元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系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提供的2014年10月份工资条显示,因病事假扣工资2311.7元,同时向法庭提供证明,载明原告因受伤10月份休假21天,导致原告无全勤奖(3600元)和年终奖(3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菲菲被被告史爱仙所撞,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故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史爱仙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291元,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条,根据工资条的记录,原告因病事假扣工资2311.7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311.7元;原告主张的全勤奖3600元、年终奖3000元,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2311.7元,由被告史爱仙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菲菲各项损失合计2311.7元。二、驳回原告张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爱仙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