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诉被告焦德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焦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鹏儒,男,汉族,河西堡信用社职工。被告焦德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诉被告焦德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以被告焦德福已将贷款偿还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社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