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青珺与王基平、周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珺,王基平,周平芳,石新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408号原告:王青珺。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基平。被告:周平芳,农民。被告:石新钱。原告王青珺诉被告王基平、石新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周平芳为被告,本院准予。因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石新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周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基平、石新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石新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周平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石新钱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本人不认识王青珺,是男是女都不知道。怎么会向王青珺借钱?也没有用车做抵押过任何人。也从来没有打过我的电话,我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至于年、月、日谁填上去的都不知道。被告王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基平、周平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基平、石新钱向原告王青珺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将浙G×××××奥迪车抵押给原告,若逾期未归还的,任凭原告处置该抵押物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基平、石新钱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至庭审日,被告王基平、石新钱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周平芳庭后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基平、石新钱尚欠原告王青珺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基平、周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平芳、石新钱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基平、石新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石新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青珺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青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石新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