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农某与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厂、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厂,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某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农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厂。负责人钱某,厂长。被告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第三人农某甲。原告农某与被告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厂、(以下简称“某饲料厂”)、被告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农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饲料厂负责人钱某,第三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饲料厂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2年5月,原告经第三人农某甲介绍到被告某饲料厂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任务是装卸来厂的原材料和出厂的产品,工资按件计算,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0元,每月10日支付工资。2014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工友农本标、农玲佳等人在成品仓库将饲料搬运到机械传送带上时,由于被告某饲料厂的防护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右手掌被机械传送带卷压致残,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原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20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饲料厂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饲料厂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饲料厂辩称:原告虽然是在被告某饲料厂的车间装卸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是被告某饲料厂已经将装卸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农某甲。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都不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某饲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农某甲述称:第三人农某甲于21012年3月27日到被告某饲料厂工作,当时的厂长刘晓玲要求我介绍工人做装卸工作,我便于2012年5月介绍原告到装卸车间工作,原告一直工作到受伤之日。《装卸承包合同》是刘晓玲要求第三人农某甲签的,第三人农某甲根本不清楚合同内容,且合同已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第三人农某甲负责的也不是装卸工作,而是包装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第三人农某甲介绍到被告某饲料厂从事装卸工作,原告与被告某饲料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装卸饲料时右手掌被机械压伤,先后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广西民族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某饲料厂与第三人农某甲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签订过《装卸合同书》,约定将成品饲料和原材料的装卸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农某甲,农某甲是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该合同已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同时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饲料厂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饲料厂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仲裁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仲裁请求期间变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将第2项请求期间变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某饲料厂车间从事装卸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故即使被告某饲料厂自2012年起将装卸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农某甲。被告某饲料厂仍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某饲料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劳人仲裁字(2014)1204号仲裁裁决书还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其中驳回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饲料厂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到被告某饲料厂处工作,被告某饲料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南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农某与被告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厂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某与被告南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厂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