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武国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国,原系台州市椒江区畜牧兽医局局长,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9月1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武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武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国及其辩护人易延友、魏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武国于2002年4月任台州市椒江区畜牧公司副经理;2004年6月任台州菜篮子商贸有限公司畜牧公司支部书记;2005年2月任椒江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检测中心副主任,2009年9月任该中心主任;2010年9月任椒江区畜牧兽医局局长,全面主持该局工作。期间,陈武国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他人贿赂,具体如下:1.2011年6月,柳某从椒江农林局领取“台州市海滨标准化生态养猪场建设”项目的补助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柳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武国在该项目中的帮助,在陈武国办公室送给陈武国3万元,陈武国予以收受。2.2012年2月,柳某从椒江农林局领取“生猪饲养自动化喂料设备引进”项目的补助款30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柳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武国在该项目中的帮助,在陈武国办公室送给陈武国2万元,陈武国予以收受。3.2012年11月,柳某从椒江农林局领取“母猪智能化群养系统引进”项目的预付补助款20万元(因该项目未实施,加上椒江农林局被审计,柳某于2014年4月18日将预领的20万元补助款退还椒江农林局)。2012年年底的一天,柳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武国在该项目中的帮助,在陈武国办公室送给陈武国3万元,陈武国予以收受。4.2013年4月,柳某从椒江区农林局领取“菜篮子”产品生产建设项目的补助款50万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柳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武国在该项目中的帮助,在陈武国办公室送给陈武国4万元,陈武国予以收受。2014年8月18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从台州市警示教育基地将被告人陈武国带到椒江区检察院接受讯问。原判以行贿人柳某和证人祝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武国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自我交代,台州市椒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农业林业局文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农业厅文件、台州市椒江区财政局文件、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农业局文件、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通知,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通知、台州市海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项目总结、竣工验收意见、预算单位资金拨付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专用基金核拨通知书、“菜篮子”工程产品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表、初验意见、补助资金通知文件、拨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台州菜篮子商贸有限公司文件、椒江区商业管理办公室文件、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椒江区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以及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武国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武国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武国上诉称,其没有收受柳某任何贿赂;行贿人柳某有关台州市海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验收时间与获得该项目补助资金时间先后顺序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其侦查期间的交代是迫于纪委压力的延续,身体出现不适症状;要求传唤证人祝某、柳某出庭作证;要求调取证人祝某自4月19日至10月7日期间向椒江区检察院所做的全部询问笔录,以及柳某自4月29日至5月7日期间接受讯问形成的全部讯问笔录。其辩护人辨称,柳某证言系侦查机关采取疲劳审讯、恐吓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行贿人柳某有关台州市海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验收时间与获得该项目补助资金时间先后顺序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柳某不存在向被告人陈武国行贿的基础;证人祝某关于行贿款来源的证言与行贿人柳某关于此的供述不一致;行贿人有关第三次行贿时间的多次供述不一致;要求传唤证人祝某、柳某出庭作证;并要求提供祝某、柳某全部的询问、讯问笔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取证,导致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武国和行贿人柳某均推翻原先的供述,柳某提出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因遭受恐吓所致,本院核实相关证据,有关行贿人柳某交代被告人陈武国受贿事实的时间段,以及柳某自称受到违法取证的时间段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并不存在柳某、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的以恐吓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也没有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陈武国的审讯笔录、提讯证表明,陈武国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长达一个多月间多次稳定供述,并有自书悔过材料,其上诉称有罪供述系受先前纪委取证的影响显然不合情理,故陈武国、柳某翻供的理由不足采信,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行贿人柳某关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证人、行贿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行贿人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始终稳定一致,且有证人祝某的证言相佐证,并与被告人陈武国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相吻合,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原先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故行贿人柳某、证人祝某没有出庭的必要。(3)关于行贿人供述是否充分举证问题。经审理认为,行贿人柳某涉嫌行贿对象有数人,柳某的讯问笔录不仅涉及本案被告人陈武国,还涉及其他行贿对象,侦查机关已将与本案被告人陈武国有关的讯问笔录全部提交法庭,故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调取行贿人柳某其他讯问笔录不予采纳。(4)关于行贿人柳某证言是否存在矛盾。柳某一直稳定陈述2011年下半年在项目补助款到位后一个月送给被告人陈武国贿赂款,与被告人陈武国的供述相吻合,柳某有关该项目验收时间与获得补助款时间先后顺序的供述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行贿人有关第三次行贿时间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问题。本案行贿人柳某的讯问笔录中仅第一份笔录其供述第三次行贿时间为2013年上半年,其余的笔录其供述第三次行贿时间都为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上半年,稳定一致,故行贿供述并不存在不合理的矛盾。(5)关于陈武国受贿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武国收受柳某贿赂款,有被告人陈武国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自我交代及与之相印证的行贿人柳某证言证实,且行贿人妻子祝某的证言佐证了贿赂事实的发生。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武国收受柳某贿赂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