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付启祥,男,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甲某,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告和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廉江市认识谈婚,原、被告当初一见钟情,原告与被告在完全没有相互了解后,两人便于当年8月13日草率到廉江市廉城镇政府民政婚姻登记处,办领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3年12月7日生育第一胎女孩陈某甲至今13岁;2007年3月又生育第二胎男孩陈某乙至今9岁,两位小孩都在读小学。原、被告刚结婚后的一、二年夫妻之间没有多少争吵,但当有小孩之后,被告就一反常态,常因家庭琐事或因小孩的鸡毛蒜皮之事,她总是发牢骚,指桑骂槐、自视甚高,对原告居高临下,骂话盛气凌人,颐指气使、厉声厉色、凶如猛虎,原告每当在外工作劳累回到家,总是看到被告冷峻的面孔,听到她尖刻挖苦的语言,但原告总是百般对她忍让,为求得一家的和睦,不计前嫌。原告如若谄媚她,她就魔高一丈,原告如果劝说她,她就怨恨你,在上她没有孝敬公婆,在下她没有相夫教子,更没有尽到一位做母亲又做妻子的职责。一旦被告听到别的男人发财,就回家责怪丈夫不争气,对原告总是百般挖苦,当她高兴时就对丈夫冷笑一下,不高兴时,连丈夫和小孩也不理睬。就这样,被告的主观是恶性的,客观行为逐日使原告灰心冷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至今分居三年多时间。因此,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不但无能和好如初,更不能再用什么来沟通、理解、恩爱来缝补,是一份名存实亡的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都因各执已见未果,为尽早解脱这份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和痛苦,以便早日恢复身心健康和培养好下一代!只有寻求法律援助,特具状文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孩陈某甲和男孩陈某乙的抚养费归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2、身份证,原告真实身份。3、户籍卡,证明原告的居住籍。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甲某身份证。2、陈某甲、陈甲某、陈某乙户籍卡。3、结婚证。本院依法对被告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时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意见为:被告说没有分居生活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其实已分居3年,并且我有支付抚养费。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甲,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总是发牢骚、对其百般挖苦,甚至不理睬小孩,致使原告灰心冷意,至今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缺乏沟通,感情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共同将小孩抚养好,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对原告多加体贴,争取原告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