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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广州心赏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运城通宝凯莱大饭店、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心赏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运城通宝凯莱大饭店,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广州心赏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咏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亮,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璟琨,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运城通宝凯莱大饭店,住所:山西省运城市。负责人:张荣正。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军民。原告广州心赏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赏悦公司)诉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运城通宝凯莱大饭店(以下简称通宝凯莱大饭店)、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赏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亮、孙璟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宝凯莱大饭店、通宇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赏悦公司诉称: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通某大饭店(合同“甲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软装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通某大饭店提供相关装饰用品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8000元。合同约定价款分三期支付:首期支付总价的40%(即35200元)作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价的30%(即26400元);货品安装完毕后付清总价的30%(即26400元)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某大饭店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装完毕,被告通某大饭店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通某大饭店发出《付款申请单》,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26400元,随后被告通某大饭店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仍有16400元货款未付清。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从逾期第二天起计,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款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因此被告通某大饭店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鉴于被告通某大饭店是被告通宇置业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原告就欠款一事多次与被告通某大饭店协商均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协商不成的,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人民币16400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323.20元(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收,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8723.2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通某大饭店、通宇置业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某大饭店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原告心赏悦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了《软装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通某大饭店提供装饰用品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8000元,首付40%即35200元为预付款,发货前付30%即26400元,货品安装完毕结算后付清30%余款即264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从逾期第二天起计,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款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某大饭店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付预付款35200元,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付款26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配套饰品安装,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某大饭店的员工签收并备注,内容为:东西已收到,但与设计要求有差别,没能达到甲方要求,安装完毕。货品安装完毕后,被告通某大饭店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尾款26400元,原告遂向被告通某大饭店催收,被告通某大饭店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尚有164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通宇置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某大饭店为被告通宇置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软装订货合同》、企业档案信息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原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某大饭店签订的《软装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通某大饭店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装饰用品并负责安装,且被告通某大饭店在2013年8月18日的货单上确认原告已安装完毕,虽然被告通某大饭店确认原告提供软包装“设计要求有差别,没能达到甲方要求”,但由于被告通某大饭店未能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意见,也未能到庭主张其权利,故被告通某大饭店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尾款16400元。因被告通某大饭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于2013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某大饭店还应按合同的约定,以16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16400元为限。被告通宇置业公司作为被告通某大饭店的开办者,应对被告通某大饭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运城通宝凯莱大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心赏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6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该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16400元为限)。二、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运城通宝凯莱大饭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运城通宝凯莱大饭店、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西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冷根源人民陪审员  李婉清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