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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晋城市富士康公司。2015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李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7C6**号小型轿车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岳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郭某某、赵某某相撞,致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屯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郭金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7C6**号小型轿车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岳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郭某某、赵某某相撞,致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屯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持有证件合法有效。户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已达成调解。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8mg/100ml。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勘验现场工作情况。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堃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