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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雅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丰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丰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雅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雅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丰。上诉人浙江丰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雅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无论是接受货币一方还是履行义务一方,均属于杭州市拱墅区,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丰联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雅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当事人未约定有效管辖法院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鉴于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故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