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弘杰与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珠、元海燕、金顺女、王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弘杰,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珠,元海燕,金顺,王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弘杰,男,1988年4月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金顺女(金弘杰的母亲),女,1963年6月23日生,朝鲜族,教师,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清淑,女,1955年3月4日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清华,女,1963年6月7日生,朝鲜族,下岗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清海,女,1965年7月2日生,朝鲜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清丹,女,1968年1月23日生,朝鲜族,教师,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弘哲,男,1978年9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弘娟,女,1983年1月3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元海珠,女,1985年7月9日生,朝鲜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元海燕,女,1981年4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奎,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金顺女,女,1963年6月23日生,朝鲜族,教师,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一审被告:王莉,女,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上诉人金弘杰因与被上诉人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珠、元海燕、一审被告金顺女、王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珠、元海燕一审诉称:2013年1月25日,金弘杰与王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调解书第一项“坐落于长白镇中兴委1组10号,三楼房号232,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楼房归原告金弘杰所有”。因王莉没有房屋所有权,也没有我们的委托,无权赠送他人。王莉也没有继承权,没有权利支配此房屋。通过咨询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申请撤销(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金弘杰一审辩称:一、金清淑等八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均不是申请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二、争议的房屋属于金弘杰父母,金弘杰的父亲金清松系金尚吉与郑顺子的次子,金尚吉因病于2012年5月去世,金清松因病于2009年12月去世。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继承权。三、(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合法。请依法驳回八人的诉讼请求。金顺女一审辩称:争议的房屋离婚时没有给我钱,也没有进行分割。王莉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金顺女与金清松(已死亡)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0月离婚,金清松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1组10号三楼房号232,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的楼房(现争议的房屋)由金清松的嫂子王莉居住,金顺女、金弘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莉腾迁出居住的房屋。2013年1月2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一项:“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1组10号,三楼房号232,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金弘杰所有”。第二项:“王莉于2013年4月8日前腾迁出该房屋,原告金顺女、金弘杰于2013年4月8日前给付被告王莉装修款16000元。在该款付清之前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另查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清松,共有人为金顺女。金尚吉(2012年5月死亡)与郑顺子(2005年10月死亡)系夫妻,长子金清龙(已死亡)、次子金清松(2009年12月死亡)、长女金清淑、次女金清玉(已死亡)、三女金清华、四女金清海、五女金清丹。金弘哲系金清龙与王莉长子,金弘娟系金清龙与王莉长女。元海燕系金清玉长女,元海珠系金清玉次女。金弘杰系金清松与金顺女之子。金清淑等八人认为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清松(共有人为金顺女),金清松先于父亲金尚吉死亡,八撤销申请人作为继承人对争议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金顺女、金弘杰要求王莉腾迁房屋,法院未通知争议房屋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未征求继承人的意见,调解书第一项将争议的房屋归金弘杰一人所有,调解内容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调解书第二项王莉腾迁出房屋,金顺女、金弘杰给付王莉装修款16000元是基于调解书第一项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支付的,并且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对金弘杰以外的继承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撤销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金弘杰、王莉、金顺女承担”。上诉人金弘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以申请人的身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是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八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诉讼时效为2年,金尚吉未在金清松死亡后2年内提出继承儿子金清松遗产,金尚吉丧失继承权。金尚吉死亡后2年内八位被上诉人未提出继承金尚吉遗产,也丧失对金尚吉遗产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八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错误。3、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申请人丧失继承情况下,金顺女将房屋所有权转让金弘杰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清淑、金清华、金清海、金清丹、金弘哲、金弘娟、元海珠、元海燕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一审被告金顺女陈述意见与上诉人金弘杰的上诉理由一致。一审被告王莉未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清淑等八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金清松与金顺女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金清松死亡后其父亲金尚吉依法对金清松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金尚吉死亡后其子女依法对金尚吉遗产(包括金尚吉取得对本案争议房屋应继承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中金尚吉的部分子女先于金尚吉死亡的,该部分子女的子女取得代位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享有继承权的金清淑等八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虽然金弘杰、金顺女与王莉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已达成(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但因该调解书内容侵害了金清淑等八人的合法权益,金清淑等八人有权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金弘杰主张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金清淑等八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条款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已经过分割处理,当事人认为侵犯其继承权,要求分得遗产份额的,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诉讼时效。而本案继承开始后,在(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前,遗产未经处理,当事人现均表示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于各继承人共有,故本院对金弘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弘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