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加法、吴凤姑等与许玉瑞、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吴加法,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凤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吴加法长女。原告:吴凤妹,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吴加法次女。原告:吴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吴加法之子。原告:吴凤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吴加法小女。法定代理人吴加法,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吴凤菊父亲。以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玉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松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法、吴凤姑、吴凤妹、吴涛、吴凤菊(下称吴加法等五人)与被告许玉瑞、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加法等五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华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雷,被告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加法等五人诉称:2014年8月25日4时15分,许玉瑞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铜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320线90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凌桂生驾驶的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左拐弯时相碰撞,造成凌桂生受伤及在正三轮摩托车乘坐的吴加法妻子姚爱芝受伤后,姚爱芝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玉瑞和凌桂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爱芝不负事故责任。皖S×××××号重型货车属华杰运输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许玉瑞、华杰运输公司、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姚爱芝死亡造成的损失计385042.47元。吴加法等五人的损失构成如下:姚爱芝的医疗费1450.97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亲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吴加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0元、吴凤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52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1000元,摩托车损失6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56633.97元。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华杰运输公司辩称:一、皖S×××××号重型货车系挂靠华杰运输公司,车辆所有权属于许玉瑞,该车的使用权、运营权及支配权也均属于许玉瑞。华杰运输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对皖S×××××号重型货车营运纠纷及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依法不承担吴加法等五人主张的赔偿责任。二、皖S×××××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许玉瑞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华杰运输公司承担。许玉瑞未予答辩。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皖S×××××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凌桂生和许玉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50%的比例分担。吴加法等五人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吴加法等五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各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姚爱芝之间的身份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许玉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许玉瑞的身份及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华杰运输公司;四、皖S×××××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方花去抢救费1450.97元;六、枞阳县周潭镇吴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枞阳县横埠镇左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姚爱芝生前一直在横埠镇开发区菜市场从事家禽经营业务,居住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七、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姚爱芝生前被扶养人吴加法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吴凤菊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需姚爱芝抚养,原告方花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八、收据4张、收条1张,证明吴加法等五人花去事故处理费用8000元;九、车费票据37张、证明一份,证明吴加法等五人花去交通费3000元;十、收据1张,证明事故车辆于2013年1月12日购买,车辆的购买价为6800元。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吴加法等五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上表明,许玉瑞属于超载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赔偿额的10%。证据五中1张医疗费票据上姓名与死者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六的是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两份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如果死者从事家禽经营,应提供摊位费和管理费票据;要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枞阳县横埠镇,应提供租房或者购房合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鉴定的委托人不合法,同时死者本人发生事故时已近60岁,本身就应当是被抚养对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实际存在,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九的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认为不是正式单据,车辆损失具体多少应提供维修发票或者由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华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吴加法等五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认为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时,未告知免赔项目,在商业险中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证据七的鉴定费也是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华杰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挂告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华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许玉瑞;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三、《调解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许玉瑞与吴加法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协议,吴加法已实际领取了赔偿款6万元,并约定不再追究许玉瑞的责任。吴加法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华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吴加法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华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没有提供该保险条款,投保人并不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吴加法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其中1张医疗费票据上姓名为虽然为饶爱枝,但从票据上写的时间及两个姓名的读音上判断,该医疗费应当是当时姚爱芝抢救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证实死者职业情况的《证明》中不但证明出具机关枞阳县周潭镇吴桥村盖有印章,同时还有对横埠镇开发区菜市场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横埠市场监督管理所及菜市场所在地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的印章;证实死者常住地情况的《证明》中既有所在地横埠镇左山居委会的印章,还有枞阳县公安局横埠镇派出所在证明上盖章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鉴定机关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九属相关开支费用方面的证据,各方对该方面的费用支出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购车单据,因与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曾经送达投保人,不予采信。华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25日4时15分,许玉瑞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铜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320线90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凌桂生驾驶的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左拐弯时相碰撞,造成凌桂生及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吴加法妻子姚爱芝受伤,姚爱芝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枞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桂生和许玉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无异议。姚爱芝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450.97元。20145年98月1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许玉瑞与吴加法等五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许玉瑞额外赔偿吴加法等五人6万元且不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扣除,该款已经给付完毕。另查明,皖S×××××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许玉瑞,登记在华杰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再查明,姚爱芝生前与吴加法系夫妻关系,生育吴凤姑、吴凤妹、吴涛、吴凤菊四子女。吴凤姑、吴凤妹、吴涛业已成年,吴凤菊系2000年9月出生。凌桂生系姚爱芝女婿。受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9月19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绿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凤菊因智力重度低下等原因,属于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受枞阳县周潭镇吴桥村民委员会委托,2014年9月25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加法因患有慢支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姚爱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许玉瑞和凌桂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爱芝无责任,吴加法等五人作为姚爱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姚爱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从事家禽经营,亦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吴凤菊是姚爱芝生前法定的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虽然姚爱芝死亡时吴凤菊已经满14周岁,但因其为先天性智力重度低下,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二十年计算。吴加法等五人考虑到姚爱芝死亡时已经59周岁(1954年12月生),扶养能力确实会随着年龄的增加而降低,加之吴加法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提出按照十年年限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吴凤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加法虽然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吴加法已经年满63周岁,其有成年三名子女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同时吴加法亦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吴加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姚爱芝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受到伤害,吴加法等五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亲属精神抚慰金数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路程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的意见,亦由本院酌情认定。吴加法等五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摩托车受损属实,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亦未评损,因此其要求按照购车价格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吴加法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姚爱芝医疗费1450.97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吴凤菊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0元(5725元/年×1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万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00283.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金额为11万元。许玉瑞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起事故该车造成的吴加法等五人的损失,由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50.97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11450.9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88833元(600283.97元-111450.97元),应根据相关规定和许玉瑞、凌桂生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许玉瑞与凌桂生各承担244416.5元(488833元×50%)。吴加法等五人放弃要求凌桂生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许玉瑞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还在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许玉瑞承担的244416.5元,应由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予以承担,但其中200元鉴定费不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华杰运输公司应对许玉瑞应负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许玉瑞属于超载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赔偿额的10%由许玉瑞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免责内容已经告知许玉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保蒙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吴加法等五人损失355667.47元(111450.97元+244416.5元-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本院根据情况予以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加法、吴凤姑、吴凤妹、吴涛、吴凤菊各项损失355667.47元;二、被告许玉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加法、吴凤姑、吴凤妹、吴涛、吴凤菊损失200元,被告涡阳县华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加法、吴凤姑、吴凤妹、吴涛、吴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吴加法、吴凤姑、吴凤妹、吴涛、吴凤菊共同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1076元,许玉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翔审 判 员 王田友人民陪审员 周官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公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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