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再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亲戚介绍认识,认识几天后,原告就被被告骗到被告家居住。2010年5月,原、被告到南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证一个月后,因双方合不来,原告就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被告家,也没有联系。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亲戚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5月9日,原、被告到剑河县南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证后不久,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今后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政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