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邓某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综合楼四楼被害人易某租住的出租房,用螺丝刀将门口挂锁撬开,从房间床铺上的衣物中盗得身份证两张,火车票两张,银行卡一张。得手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留下纸条要求被害人给其汇款800元将被盗物品赎回,因被害人报警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