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叶观树与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观树,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观树。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忠林,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及上诉人叶观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观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磊,上诉人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忠林、王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观树诉称:2011年,被告分包了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分包的北京电厂燃气热电扩建工程中的机力通风塔防腐工程,其又雇佣原告对2#标段通风塔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劳务费用。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承包人于2011年9月25日进行了验收和工程量签证,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20965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0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09650元,被告仅付86200元,尚欠原告123450元。为此,2014年5月22日,被告方工程负责人顾忠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34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恒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诉权。被告确实曾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后来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其后的工程有叶恒友、叶观亮承包,后面的工程都是和这两个人算账。二、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正确,工程量是18268平方米,工程单价有3120平方米是每平方米5元。三、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饭费9000元、脚手架费用70000元及结算时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四、欠条来源不合法。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分包了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分包的北京电厂燃气热电扩建工程中的机力通风塔防腐工程,被告工程负责人为顾忠林。被告雇佣原告对2#标段通风塔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劳务费用,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和被告构成劳务关系。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86200元。被告工程负责人顾忠林于2014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冷却塔防腐工程量20965㎡、单价10元/㎡,总计209650元,已支付86200元,其中70000元架子管费用另议,还欠123450元。被告工程负责人顾忠林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至纠纷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3450元。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所分包的工作,被告工程负责人顾忠林在标有工程量为20965㎡、单价10元/㎡、总计209650元、已付86200元等的欠条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和被告已付款情况的确认,被告以原告无诉权、工程量不对为由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有70000元架子管款另议,说明欠123450元为不确定的债权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1234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对付劳务费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观树劳务费人民币53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元,原告叶观树承担1550元,被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一审法院判决后,叶观树及恒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观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将所欠的劳务费123450元认定为不确定债权是错误的。从案涉欠条的形式及内容上可以看出劳务费总计209650元,已付86200元,还欠123450元,是一个完整的债权凭证,足以说明恒力公司欠劳务费123450元的事实。因我为恒力公司提供劳务,只是包清工,原审法院将70000元架子管费用判令由我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70000元架子管费用应由恒力公司承担。更为客观的是,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涂刷三到六遍,如果我再承担架子管费用,工人每天的所得刚够解决自己吃饭问题,根本没有利润可取。恒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我方系雇佣叶观树施工,与事实不符。2、诉争工程前段确曾分包给叶观树,由其组织工人施工。但原审对叶观树撤出工程,由他人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的事实没有认定。3、原审认定欠条是出具给叶观树的,与事实不符。欠条上没有写叶观树的名字。实际情况是叶观树和其他几个工人在顾忠林家草算后,叶观树从顾忠林那里抢走的。该欠条根本就不是出具给叶观树的。4、原审认定工程量为20965平米与事实不符。20965平米的工程量是在没有得到决算数据时的一个草算结果。真实的工程量是18268平米,且其中涂二遍漆的3120平米当时说的是每平米5元。工程劳务费总额应是3120×5+15148×10=167080元。施工过程中饭费是9000元,此费用应由施工人员负担。第二,原审认定叶观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确曾和叶观树有过口头协议,将自己的工程交给叶观树组织人来完成。但不久,双方就解除了协议,财务结清后叶观树退出。其后,我方将剩余工程交给叶恒友和叶现亮管理,继续进行。即使该欠条的数据是真实的,该债权也不属于叶观树。针对恒利公司的上诉,叶观树答辩如下:恒力公司主张不是雇佣我完成施工工程是错误的。恒力公司与北京电建公司签订防腐工程之后,恒力公司找到我进行协商,最后以每平米1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该工程一直由叶观树完成,与他人无关。恒力公司拖欠我123450元的工程款是客观真实的。针对叶观树的上诉,恒利公司答辩如下:叶观树的上诉意见均不真实。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叶观树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5日工程量签证单两份。其中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量总计为20968平米。第二份用以证明恒力公司所主张的70000元架子款已经在其他工程中扣除,与本案劳务费123450元无关。证据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以证明恒力公司已于2013年9月份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结算。证据三、叶恒友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案涉工程系由叶观树承包,叶恒友是给叶观树打工的,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顾忠林给叶观树出具欠条的时候,叶恒友在场,并未威胁顾忠林。顾忠林或者顾忠林的妻子没有为我出具过另外的欠条。按照惯例架子款应由顾忠林承担。证据四、顾忠林于2014年5月22日书写的便条一份。主要内容:北京电建公司说架子管丢失,要扣除施工费。二审中,恒力公司新提交了如下证据:马世河证人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6月份我给顾忠林打工,在诉争工地负责安全,协调甲方(北京电建)。当时叶观树在顾忠林手里包清工。我在工地呆了26天,回来以后就不参与工地上的事了。承包人换了没换不清楚。恒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是顾忠林交给叶观树的。这个工程与诉争的工程没有关系。叶观树想证明工程量,但上面没有标明20968平米。这两份签证单都是附表6,但是内容不一样,另外有“总共7万元”的内容不知道是谁添的。叶观树陈述说7万元在另一个工程中扣除不能在该证据中体现。至于发票,只能证明我与北京电建结了一部分帐,给了一部分钱,并不能证明已经结算,合同的总价款为497793元,仅给了33万多。叶恒友有的地方说的不对,比如说一共欠款19万多。他说打扫垃圾不算工程量与我方陈述一致。他说是给叶观树打工的,那么叶恒友不能向我方要钱。对马世河证言无异议。叶观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叶恒友能够证实恒力公司欠叶观树123450元的事实,其中70000元没有包含在123450元之内。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叶观树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恒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该签证单载明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完成的刷漆工程量为20968平米,但通过对所完成的各项工程量相加后数额确为20968平米。该内容与顾忠林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刷漆工程量的签证单予以确认。关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恒力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叶恒友证人证言中关于更换承包人问题,恒力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此内容予以确认。关于马世河证人证言,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恒力公司分包了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分包的北京电厂燃气热电扩建工程中的机力通风塔防腐工程,工程负责人为顾忠林。之后,恒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叶观树,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劳务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恒力公司仅支付叶观树劳务费86200元。恒力公司工程负责人顾忠林于2014年5月22日为叶观树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高碑店热电公司(北京电建有限公司)冷却塔防腐20965㎡,单价10元/㎡,总计209650元。已支付86200元,其中70000元架子管费用另议,还欠123450元。顾忠林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叶观树要求恒力公司支付劳务费1234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第一,叶观树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叶观树完成工程量的数额及应依何种单价予以结算?第三,案涉70000元架子款应由谁负担?第四,饭费9000元应否从总欠款中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叶观树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恒力公司主张欠条不是出具给叶观树的,是出具给叶恒友的,是在被迫出具后叶观树从顾忠林那里抢走的。但叶恒友当庭出具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叶观树承包,自己只是为叶观树打工,在工地负责管理。对此,恒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叶观树持有欠条,在没有他人对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叶观树是债权人。故恒力公司主张叶观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叶观树完成工程量的数额及应依何种单价予以结算问题。叶观树主张应依欠条确定工程量及单价。恒力公司则主张顾忠林出具欠条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单价的依据。本院认为,假如恒力公司所言出具欠条受到胁迫属实,按照常理,在危机情形解除后其应立即报警或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报警或请求撤销欠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出具欠条受到胁迫的抗辩不能成立,出具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欠条的内容,其主张所载工程量及单价系草算,并非最后的结算数据,实际工程量应为20968平米减去2700平米。对该主张,恒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2011年9月25日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及华能北京热电厂燃气热电联产扩建工程#2标段BOP建筑工程结算资料,能够确定叶观树完成的工程量为20968平米,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此,应确认叶观树完成的工程量为20968平米。关于单价,欠条明确载明为每平米10元。对此,恒力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中3120平米为每平米5元,其他按每平米10元,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刷六遍漆8块钱,刷四遍漆5块钱,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欠条认定单价为每平米1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案涉70000元架子款应由谁承担问题。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70000元架子款另议,说明该架子款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但原审判令从欠款中扣除,表明已认定70000元架子款应由叶观树承担。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饭费9000元应否从欠款中扣除问题。叶观树主张该9000元包含在已支付86200元之中,恒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恒力公司主张9000元饭费再从欠款中扣除于理不合,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叶观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工程量数额及单价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判令架子款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欠妥,应予纠正。叶观树请求判令恒力公司支付劳务费1234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叶观树劳务费人民币12345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123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关信娜审判员 杨建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