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反柱、苏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反柱,苏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部负责人。被告:赵反柱,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苏光荣,女,汉族,系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反柱、苏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反柱、苏光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赵反柱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借款40000元,被告苏光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6月3日贷款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反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23846.49元,利息19.17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本息23865.66元。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反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光荣为被告赵反柱提供担保的事实;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3846.49元本金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19.17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五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反柱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借款40000元,被告苏光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6月3日贷款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反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23846.49元,利息19.17元,共计23865.66元。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反柱、苏光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对原告诉求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苏光荣对赵反柱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反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846.49元、利息19.17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苏光荣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赵反柱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元,由被告赵反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永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