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2)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92年1月1日,汉族,清水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20日,汉族,清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