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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荷英与仝振、季斐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荷英,仝振,季斐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陆荷英委托代理人徐云吉,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静,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振。被告季斐翡。委托代理人仝振,系被告季斐翡丈夫,即本案被告仝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荷英诉被告仝振、季斐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荷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吉(参加第一次庭审)、顾玉静(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仝振(亦即季斐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荷英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仝振驾驶登记在被告季斐翡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仝振全责。被告仝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464.4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赔偿标准的提高,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347.60元,其余不变。被告仝振、季斐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表示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时40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新平街路口处,被告仝振驾驶苏E×××××轿车由西向北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陆荷英骑行的电动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陆荷英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仝振全责。事故发生后,陆荷英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被告仝振、季斐翡已垫付医疗费1457.57元。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荷英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7月2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陆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予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被告季斐翡愿意与仝振共同承担责任,但认为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季斐翡系苏E×××××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材料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仝振、季斐翡、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仝振、季斐翡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桡骨远端骨折,对位尚好,且选择保守治疗,说明伤情不很严重,门诊病历显示2013年12月6日掌曲300,背伸400,已恢复较好,应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基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发函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异议进行答疑并作出补充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回函确认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并作出了答疑,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81.30元以及被告仝振、季斐翡垫付的1457.5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仝振、季斐翡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赔偿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60日每日30元的营养费共计1800元。被告仝振、季斐翡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60天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不高于苏州本地实际水平,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主张每个月收入为3450元,误工期间工资未发,五个月误工费共计17250元。被告仝振、季斐翡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工资单,应提供财务工资发放原始记录或银行流水清单,且应提供事故后未发放工资的情况。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苏州中半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公司印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陆荷英在该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期间,因没有银行卡,其本人要求将工资打入其丈夫赵林海的账号为62×××15银行卡上;原告陆荷英另提交了账号为62×××15银行卡的分户账明细清单,根据该清单显示每月工资均不固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仝振、季斐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从事服饰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署名为张林海的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给其丈夫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单位,系其利害关系人,证据效力较低,且该工资发放做法亦有违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单位出具证明每月工资数额即为3450元。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服饰行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49元,其误工费依法核定为17020.42元(40849×5/120)。3、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每天60元,60日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被告仝振、季斐翡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60天护理费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每月按照60元计算,核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仝振、季斐翡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司法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为交强险之外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荷英的损失总额为105318.89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5138.87元(医疗费3338.87元、营养费180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96860.02元(误工费17020.42元、护理费360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7103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陆荷英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各分项均未超限额,本次事故只有陆荷英一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陆荷英102798.89元(105318.89-2520)。被告仝振负事故全责,故被告仝振应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仝振与季斐翡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季斐翡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并未就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鉴定费等向本院举证,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提醒和明确告知情况下,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的约定则无效,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亦应有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陆荷英各项损失共计105318.89元。被告仝振、季斐翡已垫付医疗费1457.57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仝振、季斐翡。因被告仝振负事故全责,故案件受理费922元应由其承担,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仝振、季斐翡535.57元,剩余款项104783.32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陆荷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荷英10478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仝振、季斐翡5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仝振、季斐翡承担(已结算)。该款已由原告陆荷英预交,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