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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娟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晓玲及委托代理人林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被告系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企业。2012年被告承揽合肥市和平路、油坊路工程改造成项目,所属项目部自2012年5月29日至10月25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砌块材料共计25250块,每块单价12.5元,计315625元,扣除被告项目部已付15万元,尚欠材料款1656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材料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2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江西五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江西五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合肥市和平路(天门山路-水东路)、钟油坊路(裕溪路-月亮湾路)工程施工,成立江西五建公司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项目部。江西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井壁模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井壁模块,以送货单形式由被告签收,送货单中对井壁模块的数量、价格、型号等进行明确。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3750块。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查:2013年5月16日,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江西五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并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供货数量,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1日两份材料明细,其中模块数量累计为23750块的材料明细加盖了江西五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视为其所属的江西五建公司对该数量的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送货量应以该明细为准。关于供货价格,原告的送货单,已对价格进行明确,且有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块1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687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对供货量进行了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西五建公司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875元、支付利息损失(本金以146875元计,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