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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正祥与王立安、石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祥,王立安,石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吴正祥,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凯,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安,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石晶,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南路31号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宪蕾,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正祥与被告王立安、石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凯、被告王立安、被告石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祥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110.17元。被告王立安辩称:我是开着石晶的车给石晶帮忙,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石晶赔偿。被告石晶辩称:王立安是开着我的车给我帮忙,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吴正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至G105线茌平段焦梁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王立安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正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吴正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立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晶,事故发生时王立安是在为石晶帮忙。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41102.30元,另支出门诊费326+67.77+1520=1913.77元。原告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1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12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维红、子吴延稳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未有提供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赔偿在利群大药店购买拐杖费用120元并提供单据,被告以非正式单据为由主张不应支持。被告石晶为原告垫付了39500元的住院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11872.72元、营养费2700元、医药费431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计109273.99元,分比例后赔偿94110.17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安与原告吴正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吴正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石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立安是在为被告石晶帮忙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立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石晶承担。原告吴正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41102.30+1913.77元=4301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90天,30×90=27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112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120×110.96=13315.2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子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17×110.96×2+(90-17)×110.96×1=11872.7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620×20×10%=21240元;8、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9、鉴定费,2800元+200元=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要求的利群大药店的拐杖费用,因无医嘱且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30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56226.07元,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11872.7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计46627.9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46627.92=56627.92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56226.07-10000=46226.0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46226.07×70%=32358.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石晶赔偿3000×70%=2100元。被告石晶已经给付的39500元,应由原告吴正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正祥损失56627.9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正祥损失32358.25元;三、被告石晶赔偿原告吴正祥损失2100元;四、原告吴正祥返还被告石晶39500元。五、驳回原告吴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石晶负担2083元,由原告吴正祥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王登忠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