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7���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翡柯机械(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王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翡柯机械(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光电信息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8902191-6。法定代表人郑晓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怀、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龙环村“山仔坪”(王积富厂房首层),组织机构代码:G3381542-1。负责人王积富。被告王积富,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本院受理原告翡柯机械(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王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翡柯机械(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于2011年6月15日在中山市南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提请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也已删除,依法应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为翡柯机械(福建)有限公司,需方为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主张该协议管辖条款已删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删除,故对被告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并不违法相��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而根据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签订该份合同时,原告翡柯机械(福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区,2011年9月14日才变更登记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光电信息产业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杜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